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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州区外来投资若干优惠政策的规定
2006-05-26 15:08  文章来源:万州区商业委员会
文章类型:原创  内容分类:政策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外来投资,实现全方位、多层次、宽领域的对外开放,促进万州移民迁建和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重庆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来投资者指本行政辖区以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

  本《规定》所称外来投资企业指:

 (一)区外境内投资者来我区兴办的独资、合资、合作、联营、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等内资企业;

 (二)港、澳、台商来我区投资兴办的合资、合作、独资经营企业和股份有限公司等港、澳、台商投资企业;

 (三)国外来我区投资兴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股份有限公司等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外来投资者来我区投资兴办以下产业,可按本《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一)资源开发综合利用、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高新技术产业、农业产业化、环保产业等重点项目。

 (二)一般生产性企业(不含建筑业)。

 (三)商业、旅游、服务等第三产业(不含房地产、餐饮娱乐、证券、金融业)。

 (四)农业、林业、牧业、渔业。

 (五)教、科、文、卫、体等公益事业。

  第四条 对来我区投资兴办上述产业的企业,一律按贡献大小,由同级财政安排相应的生产经营扶持资金,予以鼓励:

 (一)独资兴办资源开发综合利用、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高新技术产业、农业产业化、环保产业等重点项目,经营期在 10 年以上的,从投产之日起,参照企业上交的企业所得税中属同级财政收入的金额,安排相应的生产经营扶持资金,执行 15 年;参照企业上交的其他地方税中属同级财政收入的金额(不含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下同),减半安排相应的生产经营扶持资金,执行 15 年。

 (二)独资兴办一般生产性企业,经营期在 10 年以上的,从投产之日起,参照企业上交的企业所行税中属同级财政收入的金额,安排相应的生产经营扶持资金,执行 10 年;参照企业上交的其他地方税中属同级财政收入的金额,减半安排相应的生产经营扶持资金,执行 10 年。

 (三)独资兴办商业、旅游、服务等第三产业,注册资金 在 500 万元以上的,从开业之日起,参照企业上交的企业所得税中属同级财政收入的金额,安排相应的生产经营扶持资金,执行 5 年;参照企业上交的其他地方税中属同级财政收入的金额,减半安排相应的生产经营扶持资金,执行 5 年。

 (四)合资经营企业,投资本条第(一)、(二)、(三)项所列项目的,对外来投资部分,由同级财政按上述办法予以安排。

 (五)外来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原则上应将所得的生产经营扶持资金全部用于生产性支出。

  第五条 外来投资企业独资或合资从事农、林、牧、渔业等开发项目的,在认定的企业投资回收期间,参照企业上交的企业税和特产税中属同级财政收入的金额,由同级财政安排相应的生产经营扶持资金。利用荒山、荒坡、荒土、荒水独资或合资从事生态农业或农业科技开发项目的,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免征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

  第六条 享受上述优惠的企业投产后,当年的经营期末满 6 个月的,其优惠的执行,从下一年度开始。

  第七条 上述优惠的兑现,由企业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企业营业执照、税收解缴凭证、合资协议书等复印件、年度财务报表及相关材料),财政部门应在一个月内提出核查意见回复企业,并及时办理兑现手续。

  第八条 外来投资者我区开发建设、新办企业应缴纳的费用,除国家规定应缴纳的各类社会保障资金按本规定有关条款执行以及应上交的费用部分外,其他费用一律减半收取。

  第九条 外来投资者以划拨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其场地使用费、土地使用费给予以下优惠:

 (一)兴办一般生产性企业,其场地使用费或土地使用费一律减半缴纳。

 (二)兴办出口创汇生产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从获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 5 年内免缴场地费或土地使用费,从第 6 年开始按规定标准 20% 至 30% 缴纳。

 (三)在本区内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科、教、文、卫、体等公益事业及电站、机场、公路、桥梁、港口、码头、水厂(不含管网部分)、水利建设等项目的非营利性用地,免缴场地使用费或土地使用费。

 (四)以合资、合作、技术入股等形式兴办生产性企业,且不改变本区企业法人主体经营资格的,本区企业可免缴场地使用费。

 (五)本区企业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合资、合作,且改变本区企业法人主体经营资格的,可按评估确认价的 80% 作价入股。

  第十条 外来投资者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出让金(指政府土地所有权收益)按不同用地性质给予以下优惠:

 (一)对投资农业产业化、高新技术产业、支柱产业的用地,除支付征地成本、基础设施费用和按规定缴纳上级政府的土地出让金外,经区政府批准,免收本级政府应收的土地出让金。

 (二)兴办一般生产性企业和移民组合搬迁企业的,按应缴纳土地出让金额的 50% 收取。

 (三)兴办商业、旅游、服务等第三产业的,按应缴土地出让金额的 60% 收取。

 (四)从事电站、机场、公路、桥梁、港口、码头、水厂(不含管网部分)、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兴办科、教、文、卫、体等公益事业的,出让金全额免收。

 (五)对用于农、林、牧、渔业等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而成片开发的荒地、荒山、荒滩、经区政府批准后,可以开发投资抵缴出让金,出让期为 30 年。

  第十一条 外来投资者以租赁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在租赁期内,按以下办法缴纳年租金和土地使用费:

 (一)在本区内租用国有土地兴办一般生产性企业的,从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 5 年内免缴土地租金,从第 6 年开始减半计缴,兴办出口创汇生产性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的,从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 8 年内免缴土地租金,从第 9 年开始,减半计缴。

 (二)租用本区企业、单位的划拨土地的,由出租方(或合同约定方)按年租金的 15% 缴纳场地使用费。

 (三)租用当地政府新征土地的,由外来投资者缴纳征地成本。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原有非农用地或基本农田以外的土地(不含城镇规划区内的)作价入股或作为合作条件,与外来投资者合资兴办生产性企业,或利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不含城镇规划区内的)与外来投资者合营或承包给外来投资者独营从事高效农、林、牧、渔业开发,且不改变用途的,免交土地使用费。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土地所有权性质不变。

  第十三条 外来投资股份制企业使用农村集体土地,可按照国家有关股份制企业土地资产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从事公路、港口、码头建设或经营的外来投资企业、享有在港区和公路沿线开发房地产、经营服务设施和从事公路、水路运输的优先权,并可在公路、港口、码头附近以优惠价获得部分土地的开发、使用权。

  第十五条 鼓励外来投资者参与移民企业跨所有制、跨行业的组合搬迁。外来投资企业对移民搬迁企业的收购、兼并、合资、合作、视同移民搬迁企业,在用地、贷款、社会经济发展资金 和库区后期扶持等方面享受与移民搬迁企业同样的待遇,可以把移民补偿资金作为企业资本金投入,逐年到位,滚动发展。

  第十六条 外来投资企业参与移民基础设施建设,除享受恢复建设部分的优惠政策外,对于扩大部分也可享受同等优惠,还可对恢复建设后的设施取得一定年限的使用权。

  第十七条 外来投资者来我区落户,其子女到我区入托、入园、入学的,按本区常住户对待。

  第十八条 外来投资者来我区申办企业,有关部门按规定应收取的工本、手续等费用,一律减半收取;外来投资企业在我区从事经济交往活动时,减半收取车辆过桥、过渡、过路费。

  第十九条 外来投资者若符合招商引资奖励条件,或属于人才引进对象,或兴办出口创汇企业,可分别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或获得奖励。优惠、奖励的具体办法按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万州区招商引资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万府发( 2000 ) 30 号)、关于印发《重庆市万州区引进人才优惠政策规定》的通知(万府发( 2000 ) 55 号)和《关于鼓励扩大出口落实十条措施的通知》(万府发( 2000 ) 58 号)文件执行。

  第二十条 对投资支柱产业、重点骨干生产经营型企业、大型移民组合搬迁企业,资金到位且生产经营前景良好,投资额在 3000 万元以上的外来投资项目,经区人民政府批准,还可采取“一企一策”、“特事特办”的方法给予优惠的政策。

  第二十一条 对外来投资企业实行“一站式”服务。区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根据本规定制订相应的实施意见,负责办理具体业务。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从二 000 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万州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相关部门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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